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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9-03
 

关于印发《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 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

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华师党字〔202152

校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湖北省纪委监委有关文件要求,涵养学校政治生态,激励党员干部干事创业、担当作为,学校2021617日第17次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华中师范大学委员会

2021622

 

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规范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工作,保护广大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纪检机构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纪律审查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和为受到诬告、错告等失实检举控告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审慎稳妥、严格程序,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惩戒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检举控告人为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由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属于诬告陷害行为。

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认识存在偏差导致检举控告失实的,属于错告。对于错告,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条 学校纪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恶意举报和异常检举控告行为,精准地进行查证。

收到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问题线索,经集体研判认为涉嫌诬告陷害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湖北省纪委监委审批后启动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 对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应当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按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报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经过初步核实,需要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有关人员立案审查的,应当报湖北省纪委监委审批。

第八条 在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收集能够证实诬告陷害行为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各种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九条 对涉嫌诬告陷害的匿名检举控告人,需要采取技术核查等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报湖北省纪委监委批准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经过调查核实,拟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在学校纪委书记办公会会议研究后5个工作日内呈报学校党委和湖北省纪委监委批准。

第十一条 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按照诬告陷害人的身份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移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三)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以外人员的,移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据华中师范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学校纪检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有关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通报:

(一)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

(二)向诬告陷害人本人宣布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三)向学校组织人事等部门通报,并建议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对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学校纪检机构应当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

第十六条 对诬告陷害人不服处分、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学校纪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不构成诬告陷害的,学校纪检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失实检举控告的澄清正名

第十八条 学校纪检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等失实检举控告影响的党员干部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

第十九条 学校纪检机构调查核实后认定为失实检举控告,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澄清正名:

(一)被检举控告人在选拔任用、换届选举、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被检举控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

(三)纪检机构已作出明确结论,被检举控告人仍因同一事项受到反复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纪检机构认为需要澄清正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澄清正名:

(一)检举控告问题失实,但组织已掌握被反映人其他方面违纪违法问题,开展澄清正名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客观条件所限,对举报问题一时难以核查清楚的;

(三)检举控告问题失实,但未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四)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其他原因不宜澄清正名的。

第二十一条 学校纪检机构负责调查核实的相关处室具体实施澄清正名工作。

承办处室经分析研判,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正名的,应当及时提出澄清正名工作建议和方案,报学校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拟予公开澄清的,必要时将工作方案呈报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被检举控告人向学校纪检机构提出澄清正名书面申请,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启动澄清正名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实施澄清正名时,承办处室应当先向受到失实检举控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反馈有关情况,并可视情况与该单位党组织一起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澄清:

(一)书面澄清。向被检举控告人送达澄清正名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机关和时间等。

(二)当面澄清。派员当面向被检举控告人澄清事实,所派人员不少于2人。

(三)会议澄清。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选择在被检举控告人单位领导班子会议、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干部职工大会、师生代表大会等会议上予以澄清正名。

(四)通报澄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况予以澄清正名。

(五)媒体澄清。经由媒体扩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通过适当媒体平台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采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

采取会议澄清、通报澄清、媒体澄清等公开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检举控告人同意。

采取会议澄清方式的,可视情况邀请失实检举控告中涉及的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澄清正名工作只针对失实检举控告中的具体问题,不对被检举控告人作出全面评价。只澄清调查核实结果,不得透漏核查工作细节,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澄清正名工作应当在学校党委或者纪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被检举控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说明,并告知后续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选拔任用、换届选举、评先评优等工作期间收到相关举报的,学校纪检机构应当与组织人事等部门保持密切沟通,视情况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党员干部开展澄清正名工作。

第二十六条 澄清正名工作结束后,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七条 澄清正名工作结束后,对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党员干部,学校纪检机构、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未向学校纪检机构检举控告,但通过网络、论坛、微博、微信等具有传播功能的自媒体传播散布信息的,相关内容属于学校纪检机构受理范围且涉嫌诬告陷害的,有关行为的查处及相关澄清正名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相关部门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人员澄清正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或者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华中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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