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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华中师范大学委员会问责办法》
 
作者: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9-1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管党治党责任,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教党〔2017〕26号)等规章,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  

第三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问责工作是由学校党委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单位和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含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应当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委全面监督、纪委专责监督、职能部门职能监督、基层党组织日常监督、党员群众及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监督体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学校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教育部党组、湖北省委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不能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中失职渎职;  

(三)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五)新闻舆论工作失职失责,对负面舆情预判严重失误、报告不及时、应对处置不力,给学校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六)维护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员管理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四风”问题屡禁不止,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跑官要官”打招呼拉关系、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思想教育、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 后果严重的;  

(三)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巡视巡察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执纪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党内监督乏力,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出现以权谋私、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公款吃喝、公款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侵害师生利益、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 影响恶劣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对损害师生员工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线索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等重要会议研究决定的重点督办事项和列入督办系统的重点目标任务,无故未能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严重影响学校事业发展,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单位)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华中师范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细则》等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影响的程度等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弄虚作假、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及时发现、报告并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六条 问责工作要坚持“三个区分”,即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最大限度调动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职称)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学校党委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职称);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职称);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职称);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职称)。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由学校人事处按照相关规定,扣发相应绩效待遇。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学校党委直接启动问责程序,也可以责成纪委、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一般应当自学校党委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单位或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建议暂停被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学校党委根据调查结果集体研究作出,或者由纪委、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学校党委作出。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或者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和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的单位或者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宣布或者送达问责决定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人事处通报,组织部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按要求向上级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单位,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作出书面检查。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凡问责事项一般应公开,以强化教育警示效果。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单位或者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问责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党委要及时听取有关问责情况的汇报,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问责不当、不落实问责决定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问责情况报纪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和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华中师范大学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办法》(华师党字〔2010〕49号)废止,其他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问责决定书  

2.华中师范大学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的实施细则


附件1



(    )决字第 号

————————————————————————————    

   

关于对XXX问责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的单位、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    

第三部分:被问责领导干部不服问责决定可提出申诉,以及受理机关等。    

     

   

中共华中师范大学委员会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


 

附件2    

   

华中师范大学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从严管理监督领导干部,促进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根据《中共华中师范大学委员会问责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诫勉由学校纪委办公室或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采取谈话和书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谈话人由学校领导班子成员担任,参加人员由诫勉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  根据《问责决定书》对领导干部实施诫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诫勉实施单位填写《诫勉方案审批表》,报学校纪委书记审批。诫勉实施单位应当向诫勉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发《诫勉通知书》,告知诫勉的时间、地点。    

(二)由诫勉实施单位按照诫勉提纲和要求对诫勉对象进行诫勉,做好谈话记录。    

(三)诫勉结束后,诫勉单位填写《诫勉谈话记录表》。    

(四)诫勉对象向学校党委撰写书面检讨,上交诫勉实施单位,呈报谈话人审阅。    

第六条  诫勉应在指定场所进行。诫勉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诫勉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条  诫勉六个月后,诫勉实施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存在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诫勉实施单位和谈话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严守保密纪律,对诫勉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借机包庇和袒护诫勉对象或者为诫勉对象通风报信;

(二)严守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不得利用诫勉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对诫勉对象进行打击报复;     

(三)与诫勉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违纪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条  诫勉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纪律要求:    

(一)按照诫勉实施单位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诫勉,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二)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    

(三)不得追查反映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    

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条  诫勉实施单位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诫勉对象的谈话记录、书面材料进行留存,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公室和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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