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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办法》
 
作者:管理员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1-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加强执行力的建设,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所属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干部。校级领导干部的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于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四条 问责应坚持权责一致、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校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纪委监察处、组织部、学校办、人事处、校工会等党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监察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校纪委书记、副书记兼任。
(一)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 决定是否启用问责程序;
2. 审议办公室对问责事项的调查报告;
3. 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学校研究决定。
(二)办公室主要职责:
1. 问责线索的受理与整理;
2. 问责事项的调查与核实;
3. 问责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4. 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的结果。
第三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
(四)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五)因决策失误给学校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资源浪费或对学校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 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不作为或履职不力,造成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学校允许,擅自与校外单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
(五)对处理各种事故和突发事件,拖延懈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八条 在廉政风险较高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教育收费和资金管理中,违规收费,违规审批,违规使用资金的;
(二)在基建修缮工程、大宗物资和设备采购、教材和图书资料采购中,违反招投标规定或其他规定,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
(三)在干部任用、人事调配、职称评聘、评先评优等工作中,违反程序,违规操作,谋取个人私利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各类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损害学校形象的。
第九条 在接受监督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领导和有关监督部门要求纠正违纪违规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人员阻扰、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教职工或其他人员、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上级机关、学校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学校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外人士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提供的事实与依据。
第十一条 对问责办公室上报的问责信息,领导小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比较复杂的问责事项,经领导小组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其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工作时限。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问责与否的决定,若决定问责,则将处理建议报学校审批。
第十四条 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拟被问责人的申辩和陈述,以利于调查结果的客观与公正。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和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问责决定书的15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问责领导小组应在接到书面申诉的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和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并可以和经济处罚结合起来。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被问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取消评优资格,两年内不得提拔任用。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故意导致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主动纠错,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问责: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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